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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點實整合媒體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琇琳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蕭凱元律師
被      告  莊文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要旨參照)。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故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㈡、經查,本件被告以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4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前揭判決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26,43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044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前案判決不爭執承攬報酬之計算、給付時間,係於次月計算,核發前月之報酬,而兩造既已於113年2月27日終止承攬契約,則前案判決即錯誤認定兩造於113年3月、4月尚存有承攬關係,致被告得獲得上開承攬報酬,且原告系爭判決確定後發現數名證人可證明承攬報酬比例改以成交案件金額20%計算,故被告對其之承攬報酬自始不存在等情,顯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該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拘束,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判決相反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審酌,核與上述所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不符。是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縱然為真,在法律上亦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提起本訴即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以前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屬不可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