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陳志遠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913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