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游美蘭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5,552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裁判費2,020元,尚應補繳4,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