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蔣官燕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德明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王德明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明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15年2月12日具狀起訴,有本院蓋印於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可憑,但被告王德明於起訴前之114年5月5日即已死亡,則有其個人戶籍資料為據。依前述說明,被告王德明於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