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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銘  
原      告  台灣歐多貝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惠暖  

            吳天銘  
被      告  蘇翊中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7,2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01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之簽署係遭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志燦偽造其名義所簽發,而經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適於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景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榮景公司所簽發,乃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林志燦簽發,然林志燦早已於民國114年1月25日卸任負責人,已由王依婷接任。而原告榮景公司雖於114年4月1日向內政部申請變更登記並於114年4月11日核准,然公司內部決議早已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林志燦早已喪失一切代表權並明知此事,不得再以原告榮景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所簽署之本票乃無權代理,對原告榮景公司不生效力。而原告灣歐多貝斯有限公司(下稱歐多貝斯公司)已於114年1月18日即解除林志燦之負責人職務,並由王依婷接任,嗣後並於114年3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變更登記並於114年3月12日完成登錄,而依公司法第8、23條規定,登記事項對外具有公示效力,而內部決議於114年1月18日即生效,林志燦自此不具任何代表權,而該本票上原告歐多貝斯公司之名稱、大小章,與公司留存之印鑑樣本、印章樣式、字體與邊框,均與公司正式印章不符,且公司帳冊並無任何借貸紀錄,顯非公司授權,應為林志燦所偽造,依票據法第15、16條規定,對原告歐多貝斯公司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上之簽章存在偽造與無權代理等重大瑕疵,依法應為無效,系爭本票之債權根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均為訴外人林志燦所親自簽發,其亦向被告表示其借款係為原告榮景公司及歐多貝斯公司之營運所需,且其曾經為原告2人之公司負責人,故合法持有並蓋用印章。又公司實際使用之印章,未必與向主管機關登記之印鑑式樣完全相同,亦可能同時擁有數顆印章,此為商業實務之常態。故印鑑之真正與否,應探究蓋章之人是否有權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以及該印章是否為公司所承認並使用於業務往來,而非僅以是否與登記印鑑相符為唯一判斷標準,原告2人僅以該印鑑與其向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登記之式樣不符為由,主張印文非真正,尚有疑義,且忽略實質授權關係及商業習慣。
㈡又原告2人主張其等分別在114年1月25日、114年1月18日依法解職林志燦在原告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歐多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職務,惟此係原告2人公司之內部行為,原告應先提出文件盡舉證責任。而原告榮景公司另主張於114年4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惟當日係屬星期五之周末,且原告雖為變更之申請,然經濟部網站之公司查詢公告亦非即時資訊,被告實難自行查證,應認被告係基於表見事實,而認林志燦係有權代理原告榮景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且其行為效力自應歸屬原告榮景公司。另林志燦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同時交付原告歐多貝斯公司之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均足使被告信任林志燦係屬有權代理,被告並已完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林志燦收執。故林志燦簽發本票時,雖原告2人之負責人已為變更登記之申請,惟被告基於原告2人之表見事實,應認林志燦其代理行為仍對公司(即原告2人)生效。
㈢又被告於112年間因友人間相聚而與林志燦相識,林志燦斯時為原告2人之負責人,並向被告表示有經營周轉之需,雙方始生借貸關係,並自112年間起,即有多次借貸及清償之紀錄,且在此期間之內,林志燦均為原告2人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2人,均足以使被告基於此表見事實,而認林志燦其代理行為仍對公司(即原告2人)生效。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基於表見事實,係由有權代理之林志燦所簽發,應屬無疑。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票據、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69條所明文。
㈡經查:被告對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燦於開立系爭本票時已非原告2公司之負責人一事,並無爭執,雖辯稱:被告與原告自112年起有多次借貸及清償之紀錄,且在此期間之內林志燦均擔任原告2人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原告2人,此次最後1次借款,變更負責人,被告難以短時間內察覺,此情足以使被告基於此表見事實,而認林志燦代理行為仍對公司(即原告2人)生效云云。然原告已舉證訴外人林志燦分別於114年1月25日卸任原告榮景公司之負責人、於114年1月18日遭原告歐多貝斯公司解除林志燦之負責人職務等節無誤,並有該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是以,於系爭本票簽發之時即114年4月15日,林志燦已均非原告2人之負責人事實,應可認定,故其自無權以原告2人負責人身分,代表原告2人簽發系爭本票,其乃無權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或為詐騙被告,但仍無從可認原告2人應負票據責任。且原告業已主張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章,與公司留存之印章樣式不同,而否認該本票上印章之真正(見本院訴字卷第13、25、39頁),查系爭本票上原告2人公司大章,確與卷存前揭登記表上蓋印之原告2人公司大章外型有異,並非相同,被告並無爭執,且就此亦無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大章乃原告等2人商業上慣用之對外印章一節,即無從可認該發票公司印文為真正。徵以,被告既有多次商業借貸經驗,於收受系爭本票前並未為任何之查證,僅憑林志燦曾任原告等公司負責人,遽認林志燦簽發系爭本票即屬有權簽發,然原告2人之負責人已非林志燦,簽署系爭本票之原告公司負責人小章本非真正,至其公司大章亦無從可認為真正而作有利於被告之事證。被告或係受訴外人林志燦之詐騙而交付借款,惟被告亦不能證明該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均匯入原告2人公司帳戶,據上,業足可認原告2人本件就系爭本票並非表見代理授權人,系爭本票乃遭訴外人林志燦偽造,而非真正。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又以被告業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則系爭本票既經原告起訴確認為偽造,已如前述,原告當毋庸負系爭本票之票據之責,是原告2人併主張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理由,當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240元
合    計          27,240元

附表:(系爭本票1張)
內容:

發 票 人:歐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榮景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歐欣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歐多貝斯有限公司(原告)
     平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燦
發 票 日:民國(下同)114年4月15日
付 款 地:臺北市士林區
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
到 期 日:無記載

備註:
系爭裁定內容:
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金額200萬元,及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