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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653號
原      告  張森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莊銘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黃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訂定信用卡契約,向其申辦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持卡期間均有正常繳納款項。永豐銀行卻在未事前通知,未提供任何書面文件,亦未提供救濟或申訴方式之情形下,以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原告有遭匯豐(台灣)商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強制停卡之紀錄為由,逕行將系爭信用卡強制停用。然而,原告與匯豐銀行之帳務存有爭議,現已進入司法程序,永豐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6款之規定,單純以聯徵中心信用資訊作為停卡依據,而未與原告聯絡,了解事件原委,甚至未將停卡通知送達原告正確住所,不符主管機關規範、誠信原則及金融消費者保護之精神。原告因系爭信用卡不能使用,僅能以國外信用卡支應生活所需,因此產生3,000美元,折合約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跨境非必要債務。且原告之信用、名譽因此受損,致其原本患有之焦慮症、憂鬱症病情加重,身心健康受有損害,應得請求2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告莊銘福為永豐銀行之總經理,就上開行為有決策把關之權責,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共同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起訴請求賠償,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80,000元。2.關於被告是否應出具書面致歉,請法院依職權斟酌。
二、被告則以:永豐銀行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查知原告向匯豐銀行申辦之信用卡因款項逾期未繳,而於114年11月24日遭強制停卡,遂依兩造所定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6項第5款之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信用卡契約。該通知送達於原告在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後,雖因遷移新址而遭退回,但依信用卡契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因原告未將遷移地址之情事通知被告,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停用系爭信用卡之行為係依約為之,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援引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6款規定,係規範信用卡之核發管理機制,與契約之終止無關。關於道歉之請求,則違反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意旨。另該停卡行為係永豐銀行之業務行為,亦非莊銘福之個人行為。故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持卡人除前項事由外,如有以下各款之事由(個別商議事項),貴行亦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5.持卡人對貴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有任何債務遲延未清償,或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之信用紀錄,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後終止本契約。」為永豐銀行信用卡契約第23條第6項第5款所約定。本件原告前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嗣於114年11月24日,匯豐銀行以消費款項未繳為由,強制停用原告向其申辦之信用卡,並將該情事登載於聯徵中心系統;永豐銀行查知此情後,遂寄發停卡通知函,以原告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為由,通知停止原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權利,有信用卡申請書、聯徵中心信用資料查詢明細、停卡通知函等可證。原告雖主張永豐銀行違反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2條第6款之規定,然依該款「發卡機構應建立核發信用卡管理機制,以審慎核給信用額度,並依下列規定辦理:六、不得以聯徵中心之信用資訊作為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之條文內容,顯見係以信用卡之核發為規範對象,而與信用卡契約之終止無關。其主張永豐銀行應與其聯繫,釐清其與匯豐銀行間爭議原委一節,亦是永豐銀行就風險管理與維繫客戶關係間如何權衡之問題,難認有此法律上或契約上之義務。依此情節,永豐銀行所為停卡之決定,應合於前開約款所定「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不良之信用紀錄」、「書面通知」之要件。
(二)又按「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為信用卡契約第12條第5項所約定。此條款僅是在簡化文書送達流程,並要求持卡人將偏在己方之遷移事實通知銀行,以維持雙方之有效通訊,應無對消費者重大不利而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卷附信用卡申請書、停卡通知函暨寄件信封所示,永豐銀行已將停卡通知函寄送至原告在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存「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地址,縱後續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郵務機關退件,依前開條款,仍應認為已經合法送達。原告以此主張永豐銀行之停卡行為不符書面通知之要件,亦非可採。從而,永豐銀行上開停卡行為,與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並無不合,應無不法可言。原告以此主張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永豐銀行與莊銘福共同負賠償及道歉之責,應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