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5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家洋  
被      告  鄭曉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4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被告現住所係在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25巷1弄24號4樓之7,亦有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6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約定條款存卷可參,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本院原定本件115年4月2日上午9時25分庭期取消,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