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陳宣羽
被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4,830元(含執行金額本金116,426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之利息、違約金,暨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