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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駱蘭華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駱蘭華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如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影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載被告駱蘭華,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且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駱蘭華之個人戶籍,均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隨卷外放),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駱蘭華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等真實住居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資料,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