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有勝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有勝已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15年2月25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余有勝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