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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陳子昱  
被      告  華麗大飯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彥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承攬被告之華麗大飯店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華麗大飯店之建築結構需要耐震補強,原告遂介紹訴外人李建利予被告,被告即委請李建利施作華麗大飯店建築結構之耐震詳評。嗣因系爭工程已全部竣工,並驗收完成,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被告竟稱李建利告知其已支付原告50萬元施作耐震補強工程,故被告僅願給付100萬元,原告多次澄清未果,方勉為同意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委請律師向李建利提出刑事誹謗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記載:「訊據李建利固坦承受告訴人陳子昱之介紹而承攬華麗飯店之耐震補強工程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因為告訴人(即原告)有介紹我們公司作鑑定,所以有說好給告訴人15萬元回饋金,但我並沒有跟飯店人員說要給告訴人50萬元等語」之內容,足見李建利並無給付工程款項50萬元予原告,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被告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所提供之室內裝修工程報價單,原告應於約定日期前完成裝修並符合被告要求之施工品質,然原告未按期完工,且施工品質不如預期,施工範圍及內容存在瑕疵,後續亦無進行雙方驗收程序,造成被告之損失。又被告基於對原告之信任,給予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即三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景飯店公司)之無障礙工程,該工程約定之工程款為l00萬元,原告承攬該工程後,不僅使用未持有工地執照之施工人員進行作業,致施作品質連連下降,工程嚴重延宕;同時,原告施作範圍之公共區域與客房皆嚴重毀損無法使用,被告多次反映,原告均未回覆或提出具體改善辦法,致被告客房無法正常販售,單就客房部分之營業損失,經估算為3,142,200元。原告未履行合同義務,構成違約並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有權要求賠償。被告為因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無障礙法規要求,經多次申請展延,一直等原告進場修復,經過3年等待,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迫於無奈,於115年1月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復原告之爛尾工程,爰以第三方室內裝修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作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就系爭工程之尾款給付方式簽訂協議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兩造於114年4月29日簽訂之協議書記載:「茲就工程款尾款支付事宜,雙方達成協議,協議條款如下:一、待清償尾款:150萬元整。二、支付方式:㈠於114年4月30日給付30萬元。㈡於114年5月30日給付30萬元。㈢於114年6月30日給付20萬元。㈣於114年7月30日給付20萬元。㈤如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三、另50萬元部分,由雙方委託黃勝文律師(律師費8萬元,雙方各半)由甲方(即原告)對李建利技師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以利釐清甲方有無額外收取李建利技師之50萬元之工程款。倘刑案偵查結果證明甲方並未額外收取李建利技師給付50萬元之工程款,則乙方(即被告)應於刑案釐清後30日內給付50萬元予甲方。」可知兩造就上述工程尾款50萬元部分,已約定由原告對訴外人李建利提出刑事誹謗罪之告訴,以利釐清原告有無額外收取李建利給付之50萬元工程款。又原告主張其已委託黃勝文律師對於李建利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已足認原告並未額外收取李建利給付50萬元工程款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4年度調偵字第143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刑案釐清後30日內給付工程尾款50萬元予原告,即屬有據。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按期完成系爭工程,且施工品質不如預期,未亦進行雙方驗收程序,造成被告損失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參酌,則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為何;系爭工程已完成但有瑕疵,或工作處於未完成狀態;系爭工程約定品質為何、具體之瑕疵情形;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履行瑕疵通知義務;被告所受損失為何等事實,均缺乏相關證明。且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尾款支付事宜,前已簽訂系爭協議書,業如前述,是被告以原告有工作遲延及系爭工程存在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即無足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承攬與被告同一負責人之關係企業即三景飯店公司之無障礙工程,其施作範圍之公共區域與客房皆嚴重毀損無法使用,造成被告經濟損失,被告於115年1月委請其他廠商進場修復該無障礙工程,以該報價單作為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惟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查被告公司與三景飯店公司係兩個不同之公司,依被告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表、飯店各房型定價表及杰騰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53至57頁)所示,均與被告公司無關,而係三景飯店公司損失之相關證據。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與三景飯店公司係不同公司,縱認三景飯店公司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僅係三景飯店公司得否向原告請求給付,被告公司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且此部分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之抵銷要件,故被告以三景飯店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有債務不履行為由,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0萬元,亦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