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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陳美華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敘明本件原因事實,且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之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88,82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570元。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