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
原 告 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藤公威
訴訟代理人 徐正賢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超過新臺幣19,373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執以原告及訴外人徐正賢名義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14,400元、到期日114年7月9日之本票1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l14年度司票字第192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6128號車輛)使用,並簽訂系爭本票乙紙供擔保。詎被告未依約以書面程序通知原告應支付遲延償付租金,即於114年11月15日直接透過第三方拖吊公司把系爭6128號車輛拖回,侵害原告利益。因原告於同年11月17日已將遲延償付租金全數匯出,並通知被告,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被告將系爭6128號車輛拖走後,原告收到被告寄發台北圓山郵局1684號存證信函(下稱1684號存證信函),該信函說明原告應於l14年l1月19日前付清已到期款項,逾期即終止租約等語,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已將系爭6128號車輛拖走,且原告亦於同年11月17日將遲延償付租金全數匯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已全部不存在。原告多次去電被告,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l13年5月13日向被告承租系爭6128號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25,400元,自113年6月起,應於每月9日給付,並簽立面額914,40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以供擔保。詎原告屢次遲延給付,被告於114年7月24日以l0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7月28日前補足系爭6128號車輛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25日送達原告,故系爭租約應已於同年7月28日合法終止,被告得隨時取回車輛。且被告並無同意原告延期繳款,原告尚積欠被告:1.折舊損失補償金137,160元、2.遲延利息5,365元、3.尋車費用32,070元,共計174,595元未清償,扣除保證金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595元,及自l14年11月15日被告取回車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主張之1684號存證信函,係因原告向被告另承租之車牌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7156號車輛)有遲付租金情形,被告為終止該租約而寄送1684號存證信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l13年5月1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向被告承租系爭6128號車輛使用,約定承租期間自113年5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4日止共36個月。每月租金25,400元,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9日給付,並簽立系爭本票乙紙供擔保。嗣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透過第三方拖吊公司將系爭6128號車輛拖回而支出拖車費用32,070元,被告並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之事實,有系爭6128號車輛之車輛租賃契約、尋車費用收據及上述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約定「違約之處理:㈡如有發生下列任一情形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逕行主張提前終止本租賃契約,並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車輛,或經書面通知承租人後進行收回租賃車輛,但若依第七款至第九款之事由為前揭主張時,應於合理期間(15個工作日)通知承租人限期改正:⑴承租人於出租人及出租人之關係企業(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出租人關係企業)處,有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按期繳付或拒絕兌現時。」查本件被告主張因原告屢次遲付系爭6128號車輛之租金,被告遂於114年7月24日以l089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應於同年7月28日前補足租金,逾期即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7月25日送達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6128號車輛租金繳款明細表、l089號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為證(本院卷第65、73、75頁),堪以認定。而觀諸上述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確有多次遲付租金之情事,被告既以l089號存證信函表明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第1款「承租人之義務:㈠應按期繳付租金」約定,催告原告限期補繳租金,原告亦自承其未於期限內繳付租金,據此,被告主張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28日合法終止一事,堪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及被告職員於114年8月7日詢問「下禮拜會再匯一期嗎」已默示同意延期繳款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業以l08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限期繳款,故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書面通知程序一節,即無可採。另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而言。若行為人之舉措僅具多義性,或屬法律上之單純沈默,則不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查被告雖收受原告於同年8月6日之匯款,並於翌日即同年8月7日詢問原告「下禮拜會再匯一期嗎」,惟此係單純受領及催收原告既有欠款債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准許緩期清償」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被告主張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1.折舊損失補償金137,160元部分:
⑴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第4項約定「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付清並依照本條第四項之規定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㈣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第二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未到期租金總和x30%」。查本件原告有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第1款之情形,致終止租約,業如前述,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繳付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
⑵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關於系爭租約提前終止後應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志,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均得酌減至相當之金額;而得予酌減之違約金係包括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並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違約金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0年台抗字第55號及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係出租人將資金成本、預期利潤及其他人事稅賦成本費用加總計算後,約定分期回收,而契約終止後,承租人需返還租賃物無法使用收益,出租人除得取回租賃物使用收益外,亦不再負擔保險、維修等相關成本費用等情,並考量被告於114年11月15日取回系爭6128號車輛,原告已支付租金之期數,暨參酌114年度汽車租賃業同業利潤標準表之淨利率為14%,認本件被告請求車輛折舊補償金以3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14%計算而酌減為64,008元(計算式:137,160÷30%×14%=64,008)。故被告請求給付車輛折舊補償金64,008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2.遲延利息5,365元部分:原告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3.尋車費用32,07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取回系爭6128號車輛而支出費用32,070元,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1件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㈢有以上任一情形致終止本合約時,…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個工作日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4年7月28日終止,被告卻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逕行委外拖車,期間長達3個月餘。審酌原告於此期間仍與被告職員保持聯繫討論還款事宜,並無失聯、逃匿或隱匿車輛之情事,被告未依上述約定先催告原告於10個工作日內還車或告以將採取委外尋車,即逕自委託第三方機構支付高額尋車費用,自難認該尋車費用32,070元係屬必要或與原告之違約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此部分請求,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4.以上合計69,373元(即64,008+5,365=69,373),扣除保證金50,000元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9,373元。
5.至被告另請求加計「及自l14年11月15日被告取回車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請求就遲延利息5,365元部分再行加計利息,違反上開規定,自不應准許;且被告亦未舉證其於114年11月15日取回系爭6128號車輛前,已就該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具體數額部分,對原告踐行催告程序,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原告並不負給付遲延之責。故被告請求就此二部分加計自其取回車輛之翌日起算之利息,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就超過19,373元部分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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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即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9249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