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蓬勃國際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15,49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上訴審裁判費2,6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本件民事上訴狀內具狀人欄姓名亦有誤載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更正具狀人名稱暨法定代理人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附表:
一、
二、134,863元-19,373元=115,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