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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0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英萍
被      告  唐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46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為1.72%)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本金餘額2萬2,400元之到期日展延至116年6月7日,且自113年9月7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A)。
 ㈡被告另於110年6月7日向伊借款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7日起至115年6月7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13年3月27日為1.72%)加碼年息0.575%(現為年息2.295%)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自應償還日起,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被告嗣於113年12月19日簽立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約定本金餘額42萬5,509元之到期日展延至116年6月7日,且自113年9月7日起,前12個月為寬限期,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爭借款B)。
 ㈢詎被告就系爭借款A、B均僅繳息至114年3月7日止,嗣後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就系爭借款A尚欠本金2萬1,878元;就系爭借款B尚欠本金41萬5,585元,被告尚欠共計43萬7,463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利率代碼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金額(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2萬1,878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1萬5,585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8日起至114年10月7日止,按左開利率10%,自11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