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830號
原 告 弘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靜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楊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6,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