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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若婷  
被      告  温若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1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借據第29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被告於110年5月21日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44號裁定認可,惟被告未依約如期繳納已屬毀諾,依兩造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條件,被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前置協商協議書及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8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自114年11月11日起至115年5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5年5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198,101元
1.885%
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