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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4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陳巧姿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6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5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過失擦撞訴外人林志鴻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訴外人林志鴻受有支出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54,617元之損害(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損害金額為145,941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被告應就系爭車禍負70%之過失責任,自應就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70%之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訴外人林志鴻之保險人,業已理賠訴外人林志鴻系爭修繕費用,應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林志鴻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有其他債務,1個月最多只能賠償1,000元,另外被告之車輛也有車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系爭車禍,致訴外人林志鴻受有系爭修繕費用之損害,並經原告理賠訴外人林志鴻前開損害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照、保險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資料、系爭車輛照片、發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81至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3至47頁)核閱無誤,應堪憑採,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所生之系爭修繕費用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目前有其他債務,1個月最多只能賠償1,000元,且被告之車輛也有車損等語,惟此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款項無涉,是被告此節抗辯,並非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因訴外人林志鴻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雙方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肇責比例,應以訴外人林志鴻40%、被告60%為適當,是經過失相抵後,被告應減輕其賠償金額40%。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87,565元(計算式:145,941元×60%=87,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5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7,565元,及自114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80元

合計
3,5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