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8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心漪
陳彧
被 告 朱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9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9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聯邦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前揭信用卡債權部分自有管轄權,又原告對被告合併提起其餘之訴,核非專屬管轄者,本院亦得一併審理而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5%為上限);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帳款)。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向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日起至116年3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7.88%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應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系爭借款)。
㈢詎被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系爭借款分別於114年12月17日、114年6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聯邦銀行「滿心期貸/夢想金」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帳款尚欠6萬1,271元(內含本金5萬8,532元、已結算利息2,739元)及利息;就系爭借款尚欠17萬1,723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信用卡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系爭借款契約書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50元
合 計 3,45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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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
|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