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金億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余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金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億公司)邀同被告余素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MASERATI廠牌、型式GT Launch Edition、黑色、排氣量為1995CC、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31日起至118年3月30日止,租金繳付以每月為一期,共計60期,每期繳付新臺幣(下同)59,300元,交車前繳納履約保證金696,000元。詎被告繳付6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進行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繳付租金,原告已於113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逾期終止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取回系爭車輛,並於該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迄至系爭車輛取回之日止尚積欠租金104,763元、協尋費用30,000元、車輛鑰匙1把38,018元、通行費228元、折舊補償金1,548,718元,扣除保證金696,000元後,尚積欠1,025,727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圓山郵局第1248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協尋費發票、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繳費通知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5,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551元
合 計 13,5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