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家悅環境維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全
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漢陽實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詹金枝
訴訟代理人 莊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及聲明均引用兩造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院前以民國115年4月15日之開庭通知書命被告就本件原告主張如有意見,於文到10日內提出答辯狀,並檢附證據,將繕本寄交對造,並於開庭時提出回執,上開通知文書因未獲會晤本人,於115年3月17日分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被告送達代收人之同居人及被告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卻遲未陳報,且本院已於上開通知書上載明書狀提出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67條之規定等語,並檢附上開條文,惟被告卻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即115年4月15日始當庭提出民事答辯狀,且經原告行使責問權(見本院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逾時提出攻擊方法,依前開規定,因被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開書狀,有礙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此部分防禦方法,視為自始未加提出。從而,上開書狀自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委任清潔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契約期間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114年12月15日止,約定服務費每月新臺幣(下同)58,000元,後調整為每月55,000元。於系爭合約期間,原告派駐點人員計1.5員,執勤時段為8時至20時(午間休息時間為1小時);被告未給付113年5月至10月之清潔服務費,合計326,452元,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26,452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之駐點人員計1.5員即係1員工作8小時,另1員工作4小時,共12小時,若僅1員駐點,清潔工作時間太長,太累。原告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都僅有1員清潔人員工作12小時,未依約派遣1.5員清潔人員,且經住戶抱怨清潔工作未做好,之前不符合契約約定之人力配置均應予扣款云云。經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重在完成一定之工作,委任契約重在為他人處理事務,二者屬性並不相同。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可知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受任人係基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原則上不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亦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以獲取報酬,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系爭合約重在環境清潔維護之成果,並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並不重視實際進行清潔人員為何,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清潔工作之完成為主給付義務。
⒉按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五條約定:每月清潔服務費58,000元;原告於每月20日前將當月份之清潔保養費款項開立收據及附件連同回郵信封給予被告,被告於次月15日前以匯款或現金支票方式付款,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於113年5月至10月之期間提供清潔服務,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各該月份之清潔服務費,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13年5月前僅派遣1名清潔員執勤12小時,並未依約提供1.5名人力,其得以此為由扣款拒付上開費用云云。惟依被告所辯,原告於113年6月以後所為之給付既無不符契約之約定,被告本不得以此為由拒付113年6月至10月間之清潔服務費。又依系爭合約內容,雖有約定駐點人員1.5員清潔員,及駐點清潔人員值勤時間為8時至20時(午間休息1小時),然並未約定該12小時值勤時間需以1員8小時、另1員4小時配置工作時間且不得由同一人執勤,是系爭合約有關駐點人員1.5名之約定,參照下方執勤時段為8時至20小時(中間午休1小時)之約定,應係以標準1員即每日工作8小時為基準,1.5員係代表每日應提供相當於12小時(含午休1小時)之總服務工時為契約給付之內容,則原告縱有被告所辯於113年5月前僅以1員清潔人員執行12小時清潔工作,自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約定。再者,系爭合約係重在清潔工作之完成,因原告派遣人員之總值勤時數並未減少,尚難以此即逕認原告無法完成其清潔工作而有給付不完全之情。況且,被告亦不爭執兩造前所訂定110年12月16日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之清潔合約亦係約定駐點人員1.5員清潔員,及駐點清潔人員值勤時間為8時至20時,而原告於前揭期間即係以1名人員執勤12小時之方式提供服務等情,惟被告於前揭期間既未對此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仍同意付款並續約,且對於原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4月期間繼續以相同模式提供勞務亦無意見而同意付款,顯可認為被告已同意原告得以前揭方式提供契約約定之1.5員人力,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清潔工作。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僅派1員清潔,住戶抱怨清潔工作未做好等語,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具體說明及並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信取。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合約之清潔義務,被告應負給付費用之責,堪以採信,被告執前詞主張扣款而拒絕給付113年5月至同年10月間之服務費,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服務費326,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
合 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