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精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忠
訴訟代理人 黃英哲
被 告 龍雲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奇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77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智慧型販賣機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50台智慧型販賣機維護服務,期間60個月,維護服務費用每台每月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被告自113年7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因而於114年2月24日、4月23日向原告提出還款計畫,表示願於114年5月28日前清償欠款,並按月息0.5%(相當於年息6%)加給遲延利息。然被告仍未依其提出之計畫還款,尚有447,77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告協商還款計畫電子郵件、被告函覆說明還款計劃、原告收受被告暫收款系統記錄、維護費欠款支付計劃函、LINE對話記錄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