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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或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正,同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沁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心慧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廖心慧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死亡,無人代理,應由原告具狀補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或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補正法定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