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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57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      告  沁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長興地政士即廖心慧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984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7,3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7,9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廖心慧已歿,其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堪認被告公司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為法律行為,嗣原告聲請本院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以115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裁定,選任陳長興地政士為本件給付租金等事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業據調取本院115年度北簡聲字第78號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可考,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廖心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租用2022年份,TOYOTA出廠之YARIS(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800元,租期36期(月),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4年8月30日止,履約保證金140,000元,承租人應按期給付租金,並約定終止租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而應返還之車輛於租約終止後如未能返還者,應以市價賠償。詎被告自113年9月起即未再依約正常繳付租金,原告依租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催告後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被告迄今均未將系爭車輛交還,亦未繳納積欠租金,原告於114年6月24日依規定向監理站申請註銷車籍。依系爭契約被告尚欠自113年8月31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共9期又25日租金214,367元(計算式:21,800元×9+21,800元×25/30=214,367,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車輛之總租期為36期,扣除被告已繳付24期、應繳而未繳9期又25天之租金,剩餘租期為2期又5天,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第3年終止租約之折舊補償金比例,為未到期租金總和之50%,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為23,617元(計算式:【21,800×2+21,800×5/30】×50%=2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車輛歸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需以市價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於114年6月市場價值為45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687,984元(計算式:214,367元+23,617元+450,000元=687,984元),扣除被告簽約時繳納履約保證金14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547,984元(計算式:687,984元-140,000元=547,984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98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表示: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帳務資料、存證信函、權威車訊第454期節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係為給付金錢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7,984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3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