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66號
原 告 聯勝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緯
訴訟代理人 儲述威
程奕舜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44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1,397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0萬6,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訂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4年5月20日起至115年5月19日止,被告每個月應繳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管理費2,446元。詎被告僅支付押金54,000元及第1個月租金2萬7,000元,自114年6月20日起即未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經催告仍未給付,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管理費2,446元,共計2萬9,446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存證信函、管理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管理費2,446元,共計2萬9,446元,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暨請求被告自114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9,446元(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7,000元、管理費2,446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萬1,397元
合 計 4萬1,3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