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邱士哲
被 告 鍾遠芝
訴訟代理人 鄭博文
被 告 蔡郁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遠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郁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伍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鍾遠芝負擔;餘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遠芝以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郁呈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鍾遠芝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鍾遠芝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鍾遠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5年5月12日、115年6月9日以被告蔡郁呈為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為由,具狀追加被告蔡郁呈,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第14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遠芝於114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廠牌TOYOTA、車型PRIUSc、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並約定租賃期間如未經原告同意並記載於合約內,則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詎料,被告鍾遠芝承租系爭車輛後,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蔡郁呈駕駛,並不慎於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康定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鍾遠芝應賠償原告下列費用:(一)車輛損害26萬9,000元: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39萬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受損,已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經原告將系爭車輛以現況處分拍賣後,其殘體售價為12萬1,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6萬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9萬元-12萬1,000元=26萬9,000元)。(二)作業處理費350元: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作業處理費350元(計算式:50元+300元=350元),以上合計26萬9,350元。又原告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郁呈賠償上開車輛損害26萬9,000元及作業處理費350元,共計26萬9,3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9,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鍾遠芝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被告係因身體不適始委請被告蔡郁呈代為駕駛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原本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但原告卻未維修即逕將系爭車輛售出,故原告僅能以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另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而未提出實際修復完成之發票或支付證明,無法證明實際維修金額,且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維修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郁呈則以:對原告之主張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鍾遠芝給付26萬9,350元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鍾遠芝)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騎乘)。」(見本院卷第16頁)。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鍾遠芝於114年2月16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蔡郁呈駕駛,嗣被告蔡郁呈不慎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被告鍾遠芝身分證影本、車輛出租單、系爭契約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核屬相符,復為被告鍾遠芝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鍾遠芝負系爭車輛之租用者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損害26萬9,000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6頁)。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39萬元,因系爭事故造成嚴重受損,已屬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經原告將系爭車輛以現況處分拍賣後,其殘體售價為12萬1,000元,故原告因此受有差價26萬9,000元之損害(計算式:39萬元-12萬1,000元=26萬9,000元),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惟為被告鍾遠芝所否認,辯稱系爭車輛得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故原告僅能請求修復費用等語。查參諸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得以修復方式修復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系爭車輛自難認定有何因系爭事故致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必須以現況拍賣之情形,故本件仍應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作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
⑵又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車輛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車輛係原告提供租賃使用,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3,000元及零件17萬7,7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113至11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4年2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8,88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萬1,887元(計算式:工資5萬3,000元+零件1萬8,887元=7萬1,8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鍾遠芝賠償修復費用7萬1,88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至於系爭車輛殘體經拍賣所得部分,因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鍾遠芝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且系爭車輛殘體出售所得部分,亦屬原告依憑其車輛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故本件自毋庸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所得之殘體價值,併此敘明。
2、作業處理費350元:
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欠費作業費,第一次通知收取作業費50元;第二次通知,收取作業費300元。」(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主張其寄發繳款通知惟未獲被告鍾遠芝置理,故請求被告鍾遠芝給付作業處理費350元,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鍾遠芝就此部分未提出其抗辯事由,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鍾遠芝賠償之金額為7萬2,237元(計算式:7萬1,887元+350元=7萬2,237元)。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蔡郁呈給付26萬9,350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郁呈於114年2月16日於未經原告之同意下,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蔡郁呈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蔡郁呈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車輛損害26萬9,0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本件應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作為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所受損害之依據,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既為租賃小客車(見本院卷第37頁),且系爭車輛係原告提供租賃使用,則其性質應類似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限應以4年計算。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工資5萬3,000元及零件17萬7,7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第113至117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至114年2月16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11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萬8,887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萬1,887元(計算式:工資5萬3,000元+零件1萬8,887元=7萬1,8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蔡郁呈賠償修復費用7萬1,887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至於系爭車輛殘體經拍賣所得部分,因本件既係以修復費用作為認定損害範圍之依據,並非命被告蔡郁呈賠償系爭車輛全損之價值,故本件自毋庸再扣除系爭車輛殘體出售處分所得之殘體價值,併此敘明。
2、作業處理費350元:
原告主張被告蔡郁呈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需另行支出寄發通知催告被告鍾遠芝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故被告蔡郁呈亦應賠償原告作業處理費350元等情。惟查,作業處理費乃原告與被告鍾遠芝依據系爭契約所為之約定,被告蔡郁呈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約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蔡郁呈賠償之金額為7萬1,887元。
(三)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鍾遠芝係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蔡郁呈係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即被告對於原告所受損害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苟被告各別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部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之結果,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是本件被告間所負責者為不真正連帶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遠芝賠償7萬2,237元、被告蔡郁呈賠償7萬1,88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鍾遠芝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補充理由狀送達被告蔡郁呈之翌日即115年6月8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遠芝給付原告7萬2,237元,及自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蔡郁呈給付原告7萬1,887元,及自115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揭被告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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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7,789×0.438=77,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7,789-77,872=99,917
第2年折舊值 99,917×0.438=43,7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9,917-43,764=56,153
第3年折舊值 56,153×0.438=24,5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153-24,595=31,558
第4年折舊值 31,558×0.438×(11/12)=12,6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558-12,671=18,8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