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吳木雄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被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8,348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55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又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如附表一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萬1,5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348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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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 自8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