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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1975號
原      告  來發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夏松  
訴訟代理人  洪浩峰  
被      告  張恩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兩造於民國114年8月28日成立本院114年度勞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查封原告之財產。惟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將全部款項給付完畢,最後一期款項雖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期限114年11月28日匯入被告指定帳戶,亦於同年12月3日匯付,且上開遲誤係因輸入帳號錯誤,導致匯款不成功,發現後即刻補正並完成給付,原告並無拒絕給付或規避債務之情事,被告並已受領全部款項,系爭調解筆錄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287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要照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原告逾期給付仍應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二、㈢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應於114年11月28日前(含當日)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參萬元。」、「四、兩造如有違反...,應再給付他方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然原告逾期迄114年12月3日方完成匯款,被告則已於同年月1日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原告之財產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期權調取系爭調筆錄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製有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8頁),信屬可取。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輸入帳號錯誤,方延遲給付5日,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取,且原告所述縱屬非虛,然衡諸系爭調解筆錄早於114年8月28日經兩造合意成立,並約定分三期於同年9月30日前、10月30日前、11月月28日前給付,對於同年各期之匯款並無急迫性,並訂有懲罰性違約金條款,原告當知遲誤之後果,自應審慎操作,依約履行,然原告自承其確未如期給付第三期款項,並有國泰世華行網路交易回條(見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洵屬有據。第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復主張違約金20萬元過高,應依遲延天數比例計算違約金為11,111元云云,核與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未合,亦與法無據,礙難憑取。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