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13號
原 告 光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頴昇
訴訟代理人 陳明君
被 告 馳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勀齊
成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9,000元,及其中新臺幣5,842,423元,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817,504元,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5,619,073元,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89,3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7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4日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支票之票款(下稱系爭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7,27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9,000元,及其中5,842,423元,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17,504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19,073元,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互核並無不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7,279,000元。
㈡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積欠原告系爭票款17,279,000元,業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為114年2月25日(本院卷第13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為114年2月26日(本院卷第15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支票提示日為114年3月4日(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上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79,000元,及其中5,842,423元,自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817,504元,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619,073元,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兩造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敗訴之部分甚微,本院認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為適當。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