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金城
被 告 陳品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87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15年5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1,8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借款約定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透過網路銀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期間7年,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19%機動計息(起訴時為年息10.9%),如遲延還本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利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4年7月18日,尚欠本金201,87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曾對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60元
合 計 3,0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