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陳金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雪玲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有於狀頭記載「(分割共有物)」,未於起訴狀內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分割之共有物為何及分割方法為何),核與起訴之程式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是原告起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