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071號
原 告 郭亦禎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0,695元(計算式如附件,票據總債權為2,504,707元,扣除前已經執行且不包含執行費用清償部分之74,012元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48元,扣除原告本件起訴已繳交5,530元,尚有24,518元未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24,518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潔如
附件:計算表(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