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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82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李杰彧  
被      告  陳柏文  
                      服役單位: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澎湖馬公○○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3,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3,448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於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陳青慧購車,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分期付款總價18萬9,216元,自114年9月7日起分36期,每月應付款5,256元,如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買賣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4年12月7日第4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陳青慧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本票、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3,448元,及自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