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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劉洋菖  
被      告  張詩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15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1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23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7月15日訂立貸款契約2份,被告共向伊借款1,0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233,423元及利息,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423元,及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這筆借款,被告已於115年6月15日還款19,300元,然原告先扣除8,000元之訴訟費用,致被告未正常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借款,餘款為227,15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等件為證,互核並無不符,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7,153元及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另有本件代墊訴訟費用5,270元、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元,合計6,270元之費用得向被告請求,被告欠款應係剩餘233,423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103頁),然本件訴訟費用係由法院諭知負擔,且原告聲請假扣押程序費用已由本院諭知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本件代墊訴訟費用5,270元、假扣押程序費用1,000元,顯然於法無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是原告本件應得請求金額為227,153元(計算式:233,423元-6,270元=227,153元)及利息、違約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霜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70元
合    計      5,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