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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康家暐
被      告  許守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722元,及其中新臺幣116,396元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按年息12.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7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壹、借款內容及一般約定事項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4日向伊申辦額定型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額度範圍內向伊借款循環動用,利息自首次動用次日起屆滿90天後改按年息12.99%計算;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應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本金餘額按年息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回復按原借款利率計收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1萬7,722元(內含本金11萬6,396元、已計利息1,326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等件為證,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90元 
合    計         1,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