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112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郭麗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騰邦投資有限公司、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