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
原 告 吳美鳳
被 告 呂紹煒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5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石宇帆(另案提起公訴)係高中同學,緣石宇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馬育鋐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石宇帆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藉此獲取所收取金額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被告預見以非真實姓名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交付予他人即可獲取報酬一事違反常情,且可能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為獲取報酬,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受石宇帆請託,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前某時,創設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原告於113年1月22日起,加入上開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馮巧」向原告佯稱可註冊使用「創生」APP,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原告匯款帳號及相約面交現金,致原告陷於錯誤,相約於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再由「凱旋支付」於面交前之某時,指示石宇帆列印工作證1張(載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字樣)、「現金存款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55萬元,收據2張分別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石宇帆復請被告至超商印出現金存款收據2張,再由石宇帆在該收據上偽簽「黃曜東」署押及自行蓋用「黃曜東」印章,並於上開面交取款時間及地點到場,向原告自稱係「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曜東」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而向原告收取450,000元、550,000元(合計1,000,000元),俟收訖1,000,000元現金後,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2張交予原告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及原告,隨後石宇帆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馬育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原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受有1,000,00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58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因被告詐欺之不法行為受有損失,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