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崔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9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到場表示就原告主張事實並無意見,之前均如期繳納,惟因生病中風積欠,未有惡意,現在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抗辯目前無力清償,縱令所言屬實,亦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