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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郭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22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61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6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授信約定書第1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3日向臺東企銀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臺東企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