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56號
原 告 陳韋靜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53頁、第73頁),且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將款項交回詐欺集團,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趙柏淯於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趙柏淯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初起,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陳韋靜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陳韋靜加入LINE群組「夢想啓航特訓班」,並以LINE暱稱「陳佳欣」、「宏祥國際營業員-謝淑慧」等名義,陸續向陳韋靜佯稱:下載「宏祥E策略」APP,並使用APP投資均可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或交付專員等方式而儲值至該APP帳戶,即可操作股票等語,致陳韋靜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趙柏淯取得偽造工作證及蓋有「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葉世禧」、「林子翔」等印文及「林子翔」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外勤專員向陳韋靜收取現金25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陳韋靜而行使之,趙柏淯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陳韋靜,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趙柏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擔任系爭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收取原告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25萬元,致原告現仍受有25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25萬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