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61號
原 告 林耿暉
訴訟代理人 劉育廷律師
被 告 朱進忠
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正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中柏
複代理人 梅元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及被告朱進忠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事實及理由,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訴之聲明:被告朱進忠、正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隔熱紙費用4,500元、鍍膜費用5,000元部分不爭執;另行車紀錄器13,000元,如原告能提出原始購買價格證明,被告即不爭執。
(二)另原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無交易行為,不成立價值減損;且鑑定費用20,000元為原告的訴訟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另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車輛所失利益共計54,000元,沒有單據,無法核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朱進忠於民國114年6月11日8時14分許,駕駛被告正新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24.2公里處北側向內側車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張培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害而支出隔熱紙費用4,500元、鍍膜費用5,000元及購買行車紀錄器費用13,000元,共計22,500元。另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為重大事故車,車價減損553,000元,原告並支出鑑價費用20,000元。再系爭車輛乃原告家庭代步工具,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爰以租用近同級車輛之租金每周6,000元、維修期間9週計算,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所失利益5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隔熱紙費用收據、鍍膜費用收據、行車紀錄器購買收據、鑑價報告、鑑價費用收據、新北市教育局APP截圖、GOOGLE地圖截圖、估價單、車輛租賃公司網頁截圖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至71、104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9頁)。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就其餘事實均不爭執,堪以採信。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1.隔熱紙4,500元、鍍膜費5,000元部分:
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應予准許。
2.行車紀錄器1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支出行車紀錄器費用13,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需提出購買證明等語。查原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購買收據1件為證(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收據僅得以證明其於114年8月11日有購買「Mio D918W」,並支出13,000元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原始單據供本院審酌,尚難准許。
3.車輛價值減損553,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重大損害,且原告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價評估後,其鑑定結果為:「壹、該車新車價為217萬…貳、經本公司鑑定,該車『1.水箱架更換,2.後行李箱蓋更換,3.後尾板切除更換』,該車實屬為『重大事故車』。參、該車撞擊車頭、車尾受損深度達水箱架、後尾板;共計折損比例30%…肆、折損算式如下(採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第一位):184.4萬×30%=55.3萬,184.4萬-55.3萬=129.1萬」、「事故折損價格:55.3萬」,有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52頁)。被告固辯稱因系爭車輛並未買賣,故無價值減損云云,惟依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仍應對其造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之交易價值55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4.鑑價費用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鑑定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售價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此鑑定費用為原告的訴訟成本,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茲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多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本件被告並不爭執該鑑定報告結果,僅抗辯系爭車輛無實質交易而無價值損失等語,則上開鑑定報告既經本院採為證據,依前揭判決要旨,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20,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5.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54,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將系爭車輛送修共計9週,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接送小孩上下學及供作日常通勤使用,以租用同級車輛之租金每周6,000元計算,共計54,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因原告未提出單據故不能核定等語。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教育局APP截圖、GOOGLE地圖截圖、估價單、車輛租賃公司網頁截圖及原告公司名片等件,堪認原告有使用系爭車輛上下班通勤及接送孩子上學之必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114年6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送修期間,多為暑假期間,本件亦缺乏證據認定有密集接送之需求,爰認以三分之一計算為適當,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18,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共計600,500元。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進忠所駕營業半聯結車之車頭印有「正新交通公司」字樣,有現場照片2件在卷可稽,被告正新公司對其為被告朱進忠之僱用人亦不爭執,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正新公司應與被告朱進忠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進忠、正新公司應連帶給付6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朱進忠部分為115年2月22日,正新公司部分為115年2月7日,本院卷第97、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