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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16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史文孝  
被      告  劉凱齊  
訴訟代理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4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萬2,233元,及自民國9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45%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114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7頁),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後,原告先變更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0元(見114年度補字第2768號卷內114年11月19日民事聲請縮減訴之聲明狀),嗣再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3萬5,613元(見本院卷第61頁),法院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象公司)於89年10月5日邀同訴外人李逸士、被告,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400萬元,華象公司未依約還款,安泰銀行於91年9月26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15年之違約金共計93萬5,61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萬5,613元。
二、被告辯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本件借款,債權人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復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1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46條所謂之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利息、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欠債還債,天經地義。債權人固應予保護,然因債權人之事由,使權利處於睡眠狀態,則為期交易安全、維持社會秩序,而有時效制度之設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均係因主債務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所產生者,自屬價金請求權之從權利,出賣人對主債務人之價金請求權業罹於時效,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該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債務人免其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查華象公司於89年10月5日邀同李逸士、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安泰銀行簽訂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華象公司委請安泰銀行於400萬元之限額內循環開發信用狀及墊付外幣貨款,安泰銀行放款日為90年3月28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19日,嗣華象公司未依約償還墊款,積欠本金298萬2,233元未付,轉催收日為91年7月5日;安泰銀行於91年9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且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開發信用狀暨進口融資契約、約定書、帳卡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附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19頁),堪信為真實。足見安泰銀行自90年10月19日起,即得向華象公司、李逸士、被告請求剩餘本金298萬2,233元、利息及違約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90年10月19日起算15年,至105年10月19日已全部時效完成,則原告於114年8月1日方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見支付命令卷第7頁),顯已逾越15年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時效期間,亦已罹於5年之利息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本件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系爭債權本金298萬2,233元、利息、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均歸於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0年3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之違約金93萬5,613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93萬5,61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2,420元
合    計       1萬2,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