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勝茂
訴訟代理人 陳婕嫺
被 告 宋大偉(兼被繼承人謝玉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士簡字第157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05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玉英於民國112年1月23日至112年4月12日間至原告醫院就醫,積欠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4,050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被告復於112年4月12日與原告簽立「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及本票1紙,約定被告就系爭醫療費用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又訴外人謝玉英於112年6月22日死亡,被告同時為訴外人謝玉英之繼承人,爰依醫療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本票、病患費用補繳保證書、掛號回執、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士簡字卷第15至21頁),互核並無不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3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4,050元,及自11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