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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72號
原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典  
訴訟代理人  范容馨  
被      告  雙子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9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0,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與原告簽訂「統一速達(黑貓宅急便)暨統一客樂得(黑貓PAY)服務報價暨協議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115年12月19日止,依約由原告依被告之委託提供包裹運送服務,又被告應於收受原告開立發票後45日內給付運費,詎料,原告分別開立114年1月運費新臺幣(下同)267,635元及114年2月運費3,315元之發票2紙,被告皆未於給付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嗣經原告於114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日內清償,惟迄今為止,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仍尚欠合計270,950元之運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影本、發票影本、臺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39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0,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840元
合    計       3,8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