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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8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陳邱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1,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6日下午1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莫芝鳳所有、訴外人許富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其中工資65,000元、零件75,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事故當時因突然感覺頭暈,實屬不可抗力之突發意外狀況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無照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被告辯稱駕車當時身體不適云云,未據舉證證明,且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上路,其所辯不足採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40,000元,其中工資65,000元、零件75,000元,有得鎂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在卷可稽(卷第15-18、31頁),其中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5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佐(卷第1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4年8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8年1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7,500元(計算式:75,000元×1/10=7,500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72,500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1日(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97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