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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俊隆  

被      告  宋逸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1年3月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8,211元(含本金66,838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109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84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1年4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50,629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
合    計     2,41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