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1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傅昌鈺
張筠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傅昌鈺於民國111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張筠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2筆,計新臺幣(下同)132,250元,依約各筆借款應以被告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日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教育部公告之就學貸款相關規定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還本或付息者,債務得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依約計付利息外,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傅昌鈺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132,2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