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劉○○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劉展銘 (地址詳卷)
陳奕靜 (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通教育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
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
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
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
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
法條)始足當之。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
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
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適於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訴狀未表明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3272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固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5年3月18日以北院信民揚114年北補字第3272號函通知於7日內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利息起算日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真意究係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嗣雖於115年3月20日具狀表示「減縮聲明自…同年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如原告115年1月15日提呈之民事第一審補正陳報1狀第2頁第12行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第一項聲明所載,當否?…」,但未表明其115年1月15日民事第一審補正陳報1狀第2頁所列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是否撤回或真意非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此亦涉訴之聲明第1項未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仍為被告,若該銀行仍係被告,原告對該銀行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應以訴狀表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並依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逕補繳本件之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但其中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子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