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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北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林柏均  
被      告  王偉傑  
            張珮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偉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珮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王偉傑簽訂之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其中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另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求:1.被告王偉傑應給付原告200,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張珮瑤應給付原告1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129,500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王偉傑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向原告承牌號碼RFB-5113號自小客下稱系爭輛),約定租賃期間應自行駕駛,非經原告事前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下稱系爭租約)。於租賃期間,被告王偉傑佯稱帳號遭盜用,旋即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聯繫原告,告知因被告張珮瑤酒後駕駛系爭輛,系爭車輛由員警於現場扣回並遭扣牌。原告派員取回後,見系爭車輛前保桿及右前車體鈑金等處受損。
(二)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王偉傑積欠下列款項:1.系爭車輛租金5,250元。2.油資1,254元。3.通行費(含拖吊費)7,139元。4.維修費(零件部分已扣除折舊)27,479元。5.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15,540元。6.系爭車輛自警察機關處取回之調度費及跨區營業損失共14,100元。7.系爭車輛因酒駕遭扣牌期間之營業損失129,500元。8.作業費350元。以上合計200,612元。
(三)被告張珮瑤未經原告同意,且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而發生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遭扣牌,原告於系爭車輛遭扣牌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29,5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珮瑤給付原告129,500元。
(四)爰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王偉傑之身分證及駕照截圖、會員條款、汽車出租單、全鋒拖吊救援聯單、核發牌照通知單、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通行費計算表、拖吊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73頁),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5年1月30日函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9至122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偉傑賠償200,612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珮瑤賠償129,500元,洵屬有據。
四、又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偉傑給付前開租金等費用;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珮瑤給付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期間之營業損失部分,被告王偉傑負擔之契約義務與被告張珮瑤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就其中129,500元部分),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王偉傑部分為114年12月19日,張珮瑤部分為114年12月6日,本院卷第87、89頁)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