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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北簡字第2369號
原      告  李怡寬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被      告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送達代收人  黃怡靜  住○○市○○區○○○路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特定聲明(除已經本院另裁定駁回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及其原因事實及各該訴訟標的(即:具體之強制執行法之法條或民事法條),並應自送對造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同條第2、3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請求法院:1.撤銷分配、2.停止執行、3.回復保單效力、4.被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5.撤銷對保單之強制執行、6.撤銷偽造債權(應指執行名義)、7.對查封不動產等執行程序應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則其中1、4,指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部分另以裁定為之)。其中2、3似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中6請求權不明、其中7則似指對被告請求賠償請求權。則除起訴狀首所載分配表異議之訴外,其餘列於上開聲明請求者,究竟原告僅為陳述意見或真有向法院為聲明之意思即有不明,且縱主張已有聲明,亦均有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之情形,依法自應先為補正。(又如確為聲明之意思時,於原告補正如主文後,仍應依法繳納各該裁判費,一併說明)
三、爰依法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潔如